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號原告 高耀明
高春蓮 高春女 高春菊 簡麗鶯 高政賢 高榮彬 高榮裕 張貫 施開 施健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原告等十一人與被告 張哲嘉 (即 張豊欽 之繼承人)等五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等十一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等十一人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原告高耀明、高春蓮、高春女、高春菊、簡麗鶯、高政賢、高榮彬、高榮裕部分新臺幣(下同)1,083,697元【計算式:3,230㎡×
700元×4793/10000=1,083,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張貫、施開、施健部分1,177,303元【計算式:3,230㎡×700元×5207/10000=1,177,303元】,是本件應分別向原告高耀明、高春蓮、高春女、高春菊、簡麗鶯、高政賢、高榮彬、高榮裕及張貫、施開、施健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序為11,791元、12,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高耀明、高春蓮、高春女、高春菊、簡麗鶯、高政賢、高榮彬、高榮裕及張貫、施開、施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