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降職處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206號原告 范姜妍丞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降職處分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撤銷不當降職處分。㈡恢復原告原職及原薪資。㈢公開登報道歉。經查:
一、首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之撤銷不當降職處分與第二項聲明恢復原告原職及原薪資之所受利益競合且相同,不併算其價額。參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7年4月1日起為被告公司降職時,距強制退休之65歲,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為原告本件訴之利益存續期間。再依原告降職前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1800元,降職後每月薪資為4萬6800元,計算原告前揭聲明所受之利益為180萬元【計算式:(61,800-46,800)×12月×10年=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二分之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關於前揭二聲明所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41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登報道歉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綜上,本件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24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則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4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之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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