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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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8月8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基隆通訊處任主任兼保險業務員一職,負責招攬保險契約、收取保險費等業務,詎被告自93年7月21日起至94年5月30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客戶所繳交之保險費共新臺幣1,819,075元侵占入己,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6年度易字第610號刑事卷宗,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