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號原告乙○○
3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0年2月19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被告竟於93年8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並將戶籍遷出,迄今均未返家,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獲,其拋妻棄女並置家庭生活於不顧,被告行為顯已違夫妻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兩造所生之女 吳珮莉 到庭陳述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自93年8月間離家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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