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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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周志鋒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後仍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被告曾於103年間、106年間分別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及經本院106年交簡字第4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實有不該,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0號被告周志鋒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9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山佳車站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11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檢察官張維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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