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因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因受刑人現已在假釋中,均視為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附表編號2、3所載),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前揭如附表罪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所為,且均於修正前判決確定,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依原確定裁判當時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併科罰金部分,已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即無庸予以減刑,均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