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4號聲請人 楊宗條 相對人 陳建泓陳淵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1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1月12日起至115年1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5年1月22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自92年8月30日起向伊陸續借款合計299萬7,775元,約定清償期分別為92年9月30日、93年7月31日及93年10月31日。詎相對人逾期均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裁定、本票3紙、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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