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409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陳清錄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10時32分許,騎乘MTA-0931號機車,自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起駛,而欲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由該處起駛進入車道,剛好有 謝華茜 騎乘MET-6626號機車沿和平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謝華茜並受有下巴挫擦傷併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左下第二大臼齒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華茜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