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揚勝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在市場從事蔬果販售營生,平日駕駛車輛載運蔬果前去市場販售為其附隨義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8月14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欲前往中寮途中,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路段為柏油路段,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中山路,適有 董順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致二車發生擦撞,董順來人車倒地,送院急救前已無心跳死亡。乙○○○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且於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董順來之配偶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自小客車,與被害人董順來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於事故路口停等紅燈,待左轉綠燈亮起後才轉彎,伊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騎車過來,是聽到撞擊聲才知道被害人來撞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在市場從事蔬果販售營
生,平日駕駛車輛前去市場或挑選蔬果。其於98年8月14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欲前往中寮果途中,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左轉中山路之際,適董順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致二車發生擦撞,董順來人車倒地,送院急救前已無心跳死亡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相片26張、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4-22頁、偵㈠卷第26頁、本院交訴字卷第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既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9張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高雄縣○○鄉○○路與中山路口,和平路為雙向6車道(其中2線車道在橋墩下方)、中山路為雙向4車道,上開2路段道路平直,並無轉折之彎路,路口視線良好。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由和平路往中山路方向之視線清楚,可看見和平路上左右來車,且被告未飲用酒類,於事故發生後即時在現場接受警方製作交通事故筆錄,並無意識不清情形;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亦供陳:當時從我車子的駕駛座看出去,可以清楚看到對面車道,四周也沒有遮蔽物,我在警局製作筆錄說我在前
5公尺有看到被害人,是因為我在想怎麼樣罪會比要重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48頁)。均足認被告於事故時精神狀況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件擦撞發生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已駛出原直行之和平路車道,其車身已完全進入該交岔路口,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受損凹陷位置在右前輪胎與葉子板處,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受損位置在車頭前側,且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進方向有數公尺煞車痕跡,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考。倘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起步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注意車前之和平路對向來車狀況,應可清楚看見沿和平路慢車道行駛而來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無疑。況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和平路進入交岔路口,在事故發生前已然看見被告所駕駛車輛亦進入該路口而緊急煞車,反觀被告既自承其甫停等紅燈後起駛在卷(警卷第3頁、偵㈠卷第24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9頁),則被告車速非快,在其汽車車身全部駛入事故之交岔路口前,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得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左轉中山路,其車輛右前側與被害人上開機車車頭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被告並未闖紅燈,並聲請傳喚證人丙○
○到院證述此情。雖證人丙○○結證稱:我工作的好運檳榔攤在中山、和平路口,事故發生時我看到被告的方向是綠燈、被害人騎摩托車講電話闖紅燈,我原本在包檳榔,聽到碰撞聲才出來看到機車倒在地上,然後就回去忙,員警也沒有到檳榔攤來詢問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15-19頁)。然證人 范侍巒 在人車往來路旁之檳榔攤工作,豈會時刻注意路口號誌,是證人丙○○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難令人無疑。且附卷照片所示事故現場並無任何行動電話掉落在旁,以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丁○○證稱:車禍發生地點附近確實有一家檳榔攤,排除車禍時間約10至15分鐘,之後我有過去檳榔攤詢問是否有人看到號誌情形,是一位女性、有越南腔,長相不記得了,但她說沒有看到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43-44頁)。是證人丙○○上開所述,委無可採,要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結果認僅有被告之詞,無法證明那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未便遽予鑑定,再經覆議結果亦同,有該會98年10月16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3196號函、98年12月4日覆議字第0986204645號函各1份可按(偵㈡卷第16頁、第28頁)。另經檢察官履勘現場結果亦以:和平路橋墩下方車道(即被告行駛之車道)西東向號誌僅有紅、黃及左轉燈;當橋墩下左轉燈亮起,非橋墩下方之車道(即被害人行駛之車道)則為紅燈,有履勘筆錄1份在卷(偵㈡卷第18頁)。是被告於事故路口停等紅燈時,是否待號誌變為左轉綠燈後始通行,有無在號誌未轉變前即搶先通行,尚非無疑,自不得認其行車時所負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得以免除,被告前開所辯,仍不能免除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㈣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家中另有其夫甲○○供作載運貨
物之貨車,平日很少使用上開自小客車載貨,並提出DA-7917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及照片(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4-35頁)。然被告於98年8月14日警詢時供陳:該自小客車是我平時載貨物做生意用的等語甚明(警卷第3頁);雖辯護人於本院99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稱被告警詢筆錄所述載貨一節係誤載(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8頁),而由其先行核對警詢錄音帶,於99年4月15日具狀陳報不再爭執警詢筆錄為誤載,並另行提出前開自用小貨車資料。是本院綜合上述各節,認被告延聘辯護人後既知悉關於「業務行為」刑責構成要件,始為翻異前詞之防禦抗辯,改迴避稱駕車僅單純上下班交通工具、非載貨之用云云,且未能就先後所述不一有合理交代,應以被告於甫發生事故後、無防備意識之警詢時所述較為真實。從而,被告平日以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載運蔬果貨物乙情,亦足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其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市場從事蔬果販售營生,平日駕駛車輛載運蔬果為其附隨業務,並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案發當天欲前往中寮挑選蔬果之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交訴字卷第50頁),是駕車雖非被告之主要業務,但係其載運蔬果前去市場販售而為駕車之附隨行為,係屬輔助工作進行之事務,仍屬業務行為。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小客車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未離去現場,並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查(警卷第13頁),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及法社會共同生活圈之普通注意義務,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所執行之業務僅係附隨業務,而非主要業務,以及本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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