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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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殘留汽油保特瓶壹瓶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為同居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30號判處拘役40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56號減為拘役2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7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徒刑部分則於97年5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12日下午某時許,與甲○○在高雄縣旗山鎮東山巷2號之1住處因財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丙○○憤而離去。嗣於翌(13)日凌晨1時40分許,丙○○酒後返回上址住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屋後庭院拿取平日即置放於該處、以保特瓶盛裝之汽油1瓶,進入甲○○臥室,見其正於床上睡覺,乃將上開汽油潑灑於床單及甲○○身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甲○○隨即驚醒發現丙○○手持打火機(未點火)站立床前,遂心生恐懼,乃呼叫女兒 郭惠玲 前來取走丙○○手上打火機,丙○○則逕自離去現場,嗣經郭惠玲報警,員警據報至上址處理,扣得內盛裝汽油之保特瓶1瓶、內有汽油殘液之保特瓶1個、打火機
1個,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與被害人甲○○於案發時為同居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有同居關係,僅因財務問題之口角爭執,不思良性溝通解決,竟以前揭加害被害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內心至感恐懼、不安,所為甚屬不該,且渠手持打火機雖意在嚇唬被害人,然若稍不慎即有可能引燃被害人身上及屋內床單上之汽油,而恐造成屋毀人傷亡之虞,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內有汽油殘液之保特瓶1個及打火機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內盛裝汽油之保特瓶1瓶,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辯以:該瓶汽油係平日存放於家中後院以備機車用油之需,本件案發時伊未取用該瓶汽油等語,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 柯惠玲 之供述相符,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該瓶汽油與本件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254號被告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旗山鎮○○街64號現居高雄縣旗山鎮東山巷2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6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12日下午某時因與同居人甲○○在高雄縣旗山鎮東山巷2號之1住處就財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丙○○憤而離去。嗣於98年11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丙○○酒後返回上址住處,竟基於恐嚇危案安全之犯意,前往屋後庭院拿取以寶特瓶盛裝之汽油1瓶,進入甲○○臥室,見其正於床上睡覺,乃將上開汽油潑灑床單、甲○○身上,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嗣因甲○○驚醒發現丙○○手持打火機(未點火)站立床前,乃呼叫女兒郭惠玲前來拿走打火機,丙○○則逕自離去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述。
(三)證人郭惠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預備殺人罪嫌云云,然查,刑法殺人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為要,而該主觀要件之認定,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存在客觀情形茲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供稱:伊因另案入監在即,心情已經不好,當時又因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一時氣不過才想以此方法嚇她。告訴人醒來後,問伊「為什麼要潑她汽油?」,伊回應「經濟都是我在負擔的,但是我要入監了,我為了這個在煩惱,你卻為了這種事跟我吵架」,後來證人郭惠玲就來拿伊手上的打火機,伊都沒有反抗或出言不遜,而是轉身出門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署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與我在98年11月12日晚上8、9點吵架,我們是為了經濟問題在爭吵,吵得很激烈。我被潑灑汽油後驚醒後,發現被告站在床邊約1公尺,手持打火機但沒有點火,我問他為什麼這樣做,他只說「經濟狀況不好,我也不願意,我也很認真工作,但是生活支出很龐大,他也沒有辦法,為什麼要為這種事吵架」等語,之後就出門了等語,證人郭惠玲於本署偵查中亦結證稱:我聽到我媽媽叫我,我去她房間,我媽媽叫我拿走被告手上的打火機,我拿的時候被告沒有反抗或要打我,轉身就往外走等語,上開證人證詞與被告辯詞互核相符,可認被告確是因與告訴人吵架心情不佳,乃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否則其如真有殺人犯意,潑灑汽油後即時可以點火,無需待告訴人醒來,況且其於告訴人質問時仍針對2人吵架內容抒發情緒,證人上前拿打火機之時,亦未有反抗,反而轉身離去等情,益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可言。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行部分,係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檢察官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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