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3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6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第28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不詳時、地」更正為「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第2行「引擎號碼」更正為「車身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犯罪時間雖無法特定,然被害人所有之上揭機車,係於民國95年3月22日失竊,被告亦供稱於查獲前其使用該機車已約5年,且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件被告收受贓物之時間應在被害人失竊不久後,故認係在95年7月1日以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對方應允幫其修復機車,事後對方交付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供己使用,增加國家機關對於財產犯罪追查之困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該機車業已歸還被害人丙○○,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併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然從撤銷緩刑規定的角度而言,修正後之刑法(新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行為人較不利,但從新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但新法第74條第2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4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依新法第74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緩刑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19號提案研究結論參照)。是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併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扣案之本件機車鑰匙1支,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5640號被告乙○○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巷19弄4
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持有之原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RFGHM12T05S010857,為丙○○所有,於民國95年3月22日
1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街22號前被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收受後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供做為交通工具使用。嗣乙○○之子 張家銘 於99年4月8日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市小港區○○○○○路口,為警查獲上開機車引擎號碼疑似變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車、也沒有變造引擎號碼、也沒有將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在車上,之前伊與2名共乘機車之男子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鼎中路口發生車禍,當時伊要打電話給朋友,對方說會幫忙修車,伊沒有留下對方的聯絡方式,伊有留電話及地址給對方,後來對方還車時,伊沒有注意看,後來才發現車子比之前新,車型也不一樣,伊有想過可能是贓物,但伊還是繼續騎等語。經查:
(一)上開機車為告訴人丙○○所有,於民國95年3月22日13時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街22號前失竊等情,業據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足見上開機車為失竊之贓物無疑。
(二)又被告辯稱,上開機車係因發生車禍後交付對方修理云云,惟被告自承與對方初識,不知道對方之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何以同意將具有經濟價值之機車交付不相識之人修理,甘冒他人將該車作為犯罪工具或不返還該車之風險,顯與常情不符,再者,上開機車無論外型、顏色、甚至加油孔位置均與原車位置不同,且被告亦坦承有想過該車可能是贓物等語,足認被告於收受上開機車時,已經知悉該車為贓物,是被告收受贓物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並偽造上開機車引擎號碼,因認被告涉有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惟查:被告持有盜贓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係竊盜所得,亦可能係收受、拾獲、故買所得,又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不知何人竊取該車等語,且綜觀卷附資料,亦無法得知係何人涉犯竊盜等罪嫌,是以,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之情形下,顯難僅憑被告持有盜贓,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等罪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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