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冠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57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77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冠菲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於104年8月10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4年度偵字第452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判處有有期徒刑2月(因所載被告姓名有誤,嗣於104年10月12日為更正裁定),已於104年12月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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