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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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聲請人 羅正宗
羅正德 林順國 黃仁儒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相對人 羅月雲
羅正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羅正雄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宜蘭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與第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惟送達於相對人羅月雲、羅正雄戶籍地址之信函分別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遭退回,無法送達優先承買之通知,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羅正雄部分,其戶籍地址:基隆市○○區○○路○號係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聲請人主張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無法送達優先承買之通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羅月雲部分,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特殊記事欄記載:遷出國外,經本院發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明相對人羅月雲有無陳報國外住址,該局函覆,相對人羅女士於1999年12月填報之國外(美國)地址為:1120WILLIAMSST.,MONTEREYPARK,CA91754,U.S.A.,此有該局函一紙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函覆內容,相對人羅月雲部分並無行方不明之情形,顯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慧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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