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豫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豫正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豫正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16日2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店內架上之金紅高粱(38度,0.3公升)2瓶;於同年月17日17時57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店內架上之玉山高粱(58度,0.3公升)2瓶,均放進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逃逸。嗣經上址商店店長 楊淑芬 調閱監視器後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豫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仍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可議,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輕、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