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96年8月28日、29日某時」補充為「96年8月28日16時10分許至翌日14時40分許間之某時」,及第4行「為脫離他人持有之遺失物」補充並更正為「為脫離甲○○本人管領持有之物(該支票係甲○○於96年8月28日16時10分許後某時遭不詳人士騙取,復因不明原因遭棄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被告乙○○侵占入己之支票1張,係證人即被害人甲○○所有,惟於96年8月28日16時10分許後之某時遭人騙取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堪認該張支票係遭不詳人士詐取後,復因不明原因遭棄置,應屬脫離證人甲○○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是本件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規定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犯後復已將所侵占之支票提示而欲領取款項,幸因被害人及時掛失止付而未造成其他損害,其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