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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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即被告 左鎮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所為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左鎮傑(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受不起訴處分,且該案並無實質賭客何來賭博情事?又該機台出廠時已具備經濟部審驗核可證書,且該設備、爪子、主機板及外觀皆為原廠設置,並無自行改造保證取物,機版設定也依規定並非電子遊戲機台。該案既已不起訴處分,理應將設備交還所有人,為何不起訴處分後又另做扣押動作,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及第26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關於絕對義務沒收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該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無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左鎮傑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49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於107年5月2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遭查扣之電子遊戲機檯1檯(含IC板1片),係抗告人擺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賭客賭博之器具,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此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書及相片20張在卷可憑,揆揭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1檯(含IC板1片),經核並無違誤。綜上,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道周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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