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沛宇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 律師
張績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1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525、21
673號,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沛宇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840號裁定要旨參照)。故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受訴法院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沛宇(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其於原審審判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有相關卷內證據資料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必要,並酌以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