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破產聲請人拓達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原審法院裁定宣告破產(102年度破字第1號)後,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㈠依相對人提出之財產目錄,其資產總計新台幣(下同)398
萬2000元,其中248萬元為動產之機器設備,然相對人尚積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 林稽徵 所計73萬2542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計169萬2980元,是相對人應付之稅捐尚有242萬5522元未繳納,惟經向法務部行政執署之承辦人員洽詢,有關於債務人所陳之財產目錄編號1之拍賣價金149萬7000元,業經分配完竣,已無法提供破產財團分配,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之債權,尚欠約91萬,故就其他動產一機器三台強制執行中,因機器設備屬特定行業所使用,變賣不易,評估經變賣後顯仍無法滿足稅捐之徵收,是本件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倘予宣告破產,反而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㈡按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破產監察人之報酬、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者,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而以相對人現存資產僅有248萬元,顯然無從支應所積欠之上開稅捐及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亦即,相對人有無足夠財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而清償破產債權,實有疑義。再者,縱相對人現有資產248萬元扣除上開稅捐及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仍相較於各債權人陳報之破產債權數有5494萬3966元而言,得用以清償包括逐月累計利息、違約金在內之其他債務之比例,仍屬偏低,是債權人得藉由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金額甚微,與旨在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破產制度,亦有不符,故請本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以債務人現實財產及其信用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屬之。次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破產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法第96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本件就破產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若干,原審未為調查,故無從判定。
三、又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101年度台抗字第958號裁定意旨參照)。斯時,就債務人所為破產宣告之聲請,因無破產之實益,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㈠相對人經聲請宣告破產時,向原法院 陳明 所負債務為5494萬
3966元,而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相對人至民國(下同)102年12月17日止尚滯欠稅費共236萬4248元,此有102年12月17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彰執廉96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在卷足參(抗告意旨稱相對人尚欠稅捐約91萬元云云,容有誤會)。另依相對人向原法院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顯示,相對人目前之財產有①拍賣價金149萬7000元、②動產「內輪珠軌專用機」兩台、③動產「油壓精密轉造機」一台。惟相對人所提出之財產,其中「拍賣價金」部分,依101年12月22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彰執廉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該拍賣價金業經分配並撥款完畢,因此此部分不得再列入相對人之財產;另「動產」部分之價值,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鑑價結果,其價值分別為「內輪珠軌專用機」每台價值120萬元、「油壓精密轉造機」價值8萬5000元,此有102年3月6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彰執廉96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7至19頁、31頁),因此,相對人之財產應有248萬5000元(計算式:120萬+120萬+8萬5000元=248萬5000元),應堪認定。
㈡如上所述,本件就破產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若干,原審
未為調查,故無從判定。然本件相對人尚滯欠稅費共236萬4248元,其債權人為稽徵機關;若相對人未予或無力繳納時,乃稽徵機關應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予以強制執行。而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2條、第6條第1項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相對人之財產可資構成破產財團金額為248萬5000元,已如前述。該破產財團於扣除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是否尚有足夠之數額讓236萬4248之稅捐債權優先受償?並於優先清償稅捐後,還有剩餘之款項可讓其他債權人在破產程序受分配(查破產財團248萬5000元,扣除236萬4248之稅捐債權,僅剩12萬0752元,且尚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尚未扣除)?均有不明,則本件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均有待原法院加以調查確認,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宋富美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