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柳育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柳育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育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