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崴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7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智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㈠起訴書案由欄所載「…家庭暴力罪之…」等語、犯罪事實欄第
2至3行所載「…曾有同居關係之…」、「…,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語部分,均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被告楊智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
㈢理由部分:
⒈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220條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
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1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第2項)」。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次按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 劉晏羽 間於本案發生前即就手機隱私問題曾有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見偵卷第1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68至69頁),並有上開2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至81頁),而被告於前述情形下,竟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告訴人Instagram帳戶個人資訊頁面上偽造「(愛心圖案)@weiwei_6012」之電磁紀錄,並持之向得觀看告訴人Instagram帳戶頁面之不特定多數人行使之,且上述電磁紀錄即係以在告訴人所有之帳戶個人資訊頁面上加註愛心圖案及被告Instagram帳戶帳號之方式,對外表彰被告與告訴人間係情侶關係,當具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性質,又被告前述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個人權益甚明。
⑵按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即包括「無正當理由」
、「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綜合考量行為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但自另方面言,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推稱具有正當理由,或非「無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登入告訴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戶,並在該帳戶頁面資訊加註前述文字,堪認被告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
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87年6月24日公布之立法理由
:「同居者係指有實質上之婚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等關係而言」,另所謂家長與家屬乃指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3條第2、3項定有明文。是以,自上開立法理由及法律規定以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同居關係」應以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方屬之。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僅偶爾會與告訴人同住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尚難遽認被告有永久與告訴人共同生活於前揭告訴人居處之意,自難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有該法之適用,先予說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原記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卻未能尊重他人隱私權,更未能妥善處理自身感情問題,竟於前述時、地,以前述方式侵害告訴人隱私權,除危及電腦相關設備之安全性,亦致告訴人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兼衡告訴人表示被告前述所為已造成其不安、焦慮及恐懼,不希望法院判處較低刑度等語,此有刑事陳報狀1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學經歷及家庭經濟情況(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⒌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審酌其前述所為已造成告訴人有受有相當心理壓力及創傷,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告訴人並表示不希望法院判處較低刑度等語,均已如前述,且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5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2月22日至108年12月21日止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約2年後,即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是本案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28號被告楊智崴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崴(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晏羽於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1月22日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智崴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2年1月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劉晏羽所有之手機之密碼,嗣於112年1月9日,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劉晏羽居處內,在劉晏羽所有之手機上輸入密碼,並以手機登入劉晏羽之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lighthair_c」(下稱本案帳號),未經劉晏羽同意,在本案帳號頁面資訊上加註「(愛心圖案)@weiwei_6012」等文字,對外表彰楊智崴與劉晏羽係男女朋友,以此方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劉晏羽。嗣經劉晏羽於112年1月22日驚覺頁面遭人變更,於112年5月19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晏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智崴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輸入告訴人劉晏羽手機之帳號密碼,使用告訴人手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晏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修改本案帳號帳號頁面資訊之事實。3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輸入告訴人劉晏羽之iPad、手機之帳號密碼,修改本案帳號頁面資訊之事實。4Instagram頁面擷圖被告修改本案帳號頁面資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伊是在111年11月20日修改告訴人之頁面資訊,112年1月間伊只是把版面回復而已,那時告訴人在伊旁邊,是告訴人看著伊操作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1月22日驚覺Instagram頁面資訊遭人修改,以
「為什麼你要自己改」、「我已經跟你說這是我工作帳號」、「我刪掉很久,你又給我弄回去」、「你弄回去幹嘛」等語質問被告,被告回復以「我不懂到底為什麼」、「那你以前為什麼可以放」、「你拿一個13天前的事來跟我吵」、「每次你只要吵架生氣,你就會把我伊切都用掉,我也是在你面前用回來的」等語,有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因告訴人、被告係於112年1月22日分手,以上開對話提及之天數回推,足認被告係於112年1月9日變更告訴人之Instagram頁面資訊,並成為雙方分手之導火線。
㈡被告雖辯稱係於111年11月20日變更,然被告提出之Instagra
m頁面擷圖,本案帳號上之文字資訊為「我的(寶寶圖案)@weiwei_6012」,與告訴人指稱遭修改之「(愛心圖案)@weiwei_6012」顯然有別,堪認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變更本案帳號電磁紀錄後,經告訴人發現後刪除,被告另於112年1月9日再度變更本案帳號之電磁紀錄為「(愛心圖案)@weiwei_6012」。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上難採信。
㈢再者,情侶交往期間,縱然基於信賴關係而將電腦或相關設
備之帳號、密碼告知對方,亦僅係允許對方得檢視電腦或相關設備之內容,並非同意對方得以變更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亦非授權對方得以自己之名義對外張貼文章或訊息,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曾同意被告變更本案帳號之頁面資訊,自難僅憑被告曾取得告訴人同意登入手機而卸免其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檢察官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謝孟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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