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38號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裁定(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地點抗告人未曾去過,亦未曾在該處飲用啤酒,舉發通知單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地點亦不同,僅依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照片10幀即定抗告人罪刑實非公允等語。
二、經查:
(一)按提起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著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及其翌日均為上述之休息日,即均應不予算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期間中之例假日或放假日並不予以扣除。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另依法院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當事人居住在新竹縣者,對於本院,其在途期間應加計2日。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之居住地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里明星335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以及抗告人97年12月31日抗告狀所載之資料附於本院卷內可按,而本院竹東簡易庭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20號裁定正本復以郵寄方式向抗告人上開住址,於97年12月23日為送達,且經抗告人之同居人 林瑞蓮 (即抗告人之母)代收裁定正本等情,有卷附之送達證書1紙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12月30日提起抗告,而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31日始行抗告,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政章
法官蔡川富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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