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412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4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796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8月2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