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469號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銘彥 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