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153號
原告 陳吳玉雲
被告 林秀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大寮區開封段1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鐵皮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依原告自己陳報前揭鐵皮屋佔用土地之面積為335平方公尺,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35平方公尺核定之,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7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59,500元(計算式:335×15,700=5,259,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0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