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16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鑰匙壹串、眼鏡壹副、斜背包壹個、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育民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
106年2月7日上午9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陳偉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枝,敲破該車副駕駛座車窗,伸手入內竊取鑰匙1串、眼鏡1副、斜背包1個、雨傘1把得手,旋即離去,其車窗並因而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偉杰。
二、案經陳偉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育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偉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奮發有為,正道取財,竟攜帶兇器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被告竊取鑰匙1串、眼鏡1副、斜背包1個、雨傘1把,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毀損車窗所用螺絲起子
1枝,未據扣案,現所在不明,經核其性質為日常工具,是項物品之存在原不具社會危害性,是其追徵於刑法上之重要性容有欠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