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9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宗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宗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彭宗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2行被告竊盜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6年10月13日晚上11時5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案被告雖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 申子玄林秀儒 2人皮夾內之現金,惟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2個皮夾內之現金分屬不同人所有一節,理應有所認識,是被告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分別起意為該2次犯行,是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2人放置於車上皮夾內之現金,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現金價額及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申子玄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竊得告訴人林秀儒之現金3000元,固分屬上開告訴人所有,惟被告於竊取得手之際,已取得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屬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竊盜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7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被告彭宗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宗熙受僱於 楊陞精 緻理貨行,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凌晨,與申子玄、林秀儒2人在臺中市北區五義街「中山堂」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中山堂」停車場對面路旁,徒手竊取申子玄、林秀儒放置在牌照號碼5162-EG號自用小貨車車上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各7000元、3000元,得手後,即提前離開中山堂。嗣經申子玄、林秀儒2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申子玄、林秀儒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宗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申子玄、林秀儒2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顏淳修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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