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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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治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治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第含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勘察採證同意書」;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治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303號被告沈治伯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治伯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後送觀察、勒戒,經評估無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7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樓下,在該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9日上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前,因駕駛上開車輛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扣得第含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治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各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771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作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無非以被告警搜得吸食器1組等情資為論據。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法條既規定「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自應限於一般人認知上僅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而言;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易言之,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在未喪失其原有用途之情況下,予以利用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如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均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可供參照。觀諸本件扣案吸食器之照片,實屬任何一般人日常生活中輕易可得之物,自無任何「專供」施用毒品之特殊性可言,殊難遽令被告擔負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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