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博文 (原名: 游駿宏 、 游鈞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游博文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失業無收入,僅領有低收入戶補助金,致無法清償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850,885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調解程序均未到庭,而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94頁、第97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每月領有兒少補助6,800元、租金補助1,500元,每年另領有春節代金3,000元(每月平均250元)、端節代金2,000元(每月平均167元)、秋節代金2,000元(每月平均167元),106年度領有幸安國小補助共計3,340元(每月平均279元),核與其自陳目前無工作,每月僅領取低收入戶補助金6,800元等語相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20至21頁;消債更字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44頁、第145頁、第150至153頁)。是聲請人每月家庭補助款項共應為9,163元(計算式:6,800元+1,500元+250元+167元+167元+279元=9,163元),故本院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0,000元(包括
房租2,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及其兒子之扶養費用1,500元、學校社團費用250元、文具費用100元,每月共須支出11,85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明(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44至53頁)。
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
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交通費1,000元部分,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說明,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為10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就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08,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60)乘交通設備及其他交通服務費支出,每年約為20,187元,可知臺北市成年人就乘交通設備用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647元(計算式:20,187÷12÷2.60=647),是聲請人日常生活之交通費應以647元計算為合理。又就電話費1,000元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明,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失業狀況,並非以賴電話聯繫為生,自無每月撥打1,000元電話費之必要,是其每月電話費應酌減為200元。另聲請人雖未就個人之其他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847元(計算式:10,000元-353元-800元=8,847元)。
⒊另聲請人兒子 游松睿 扶養費用、學校社團費用及文具費用
每月各1,500元、250元及100元部分,游松睿目前年齡為9歲,其名下並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游松睿103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字卷第51至53頁),本院審酌游松睿尚屬在學中之年齡,且聲請人於100年6月27日與其配偶離婚時,約定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是聲請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1,500元扶養費、學校社團費用250元、文具費用100元,與社會倫情相符,應准許之。
⒋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為10,697元(
計算式:8,847元+1,500元+250元+100元=10,697元);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收入9,163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10,697元,已入不敷出。且聲請人名下除有1996年出廠車號000-0000車齡逾20年日產汽車一部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清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4年及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為佐(見消債更字卷第32至37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2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