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7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6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凱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鑑餘之子彈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柏凱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某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緯 」之成年男子委託,而受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並將之藏放於停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居所後方巷子內、為其母親所有、已報廢之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D15AA-131961)車廂內,嗣於106年7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至其前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前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28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卷第21頁背面),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000000號搜索票1紙、新竹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物品照片1張(起訴書誤載為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至9頁、第16頁)。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子彈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堪認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子彈均有殺傷力無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寄藏」、「持有」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條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容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卷第21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5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子彈7顆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尚無證據曾持用於不法犯罪行為而產生實害,持有數量非鉅,復參酌持有期間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應科處自由刑之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鑑餘之制式子彈5顆,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條次即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子彈成品7顆,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金屬彈頭未射出,認不具殺傷力,剩餘6顆,認均係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徑8.0±0.5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檢視,內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改造子彈半成品4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金屬彈殼等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6007167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前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改造子彈成品7顆、改造子彈半成品4顆,並無證據足證具有殺傷力,且與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底火1盒(95顆),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槍砲、彈藥,不屬違禁物,亦與被告本件持有子彈之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表:
一、口徑9mm制式子彈柒顆,採樣貳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餘子彈伍顆)
二、改造子彈成品柒顆:
(一)壹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金屬彈頭未射出,認不具殺傷力。
(二)陸顆,認均係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徑8.0±0.5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檢視,內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三、改造子彈半成品肆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金屬彈殼。
四、底火壹盒(玖拾伍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