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35號原告 甘淑娟 被告 陳盈州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武陵分監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1年度附民字第280號,刑事案號:101年度訴緝字第4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係分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房間之房客,被告承租602室,原告承租601室,而為鄰居關係。被告認有機可趁,竟為下列侵權行為:㈠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某時,趁原告離開上址租屋處時,持自備之鑰匙,無故侵入原告租屋處,竊取原告所有於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下稱陽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1張得手,見原告將密碼記載在存摺上而得知密碼後,乃持該提款卡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權提領所指定金額之人,遂分別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被告並於該帳戶款項已遭其提領一空後,將提款卡置回原告上址租屋處,以掩飾上情。㈡被告於98年10月19日某時,趁原告離開上址租屋處時,持自備之鑰匙,無故侵入原告租屋處,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泰山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印章1枚及提款卡1張得手後,並於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冒以原告之名義,填寫取款單,並委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代為蓋用原告之印章在該提款單,而偽造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係經原告之授權,因而陷於錯誤允為提款,而交付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並於該帳戶款項遭其提領一空後,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放回原告租屋處,以掩飾上情。㈢被告於98年10月27日某時,趁原告離開上址租屋處時,持自備之鑰匙,無故侵入原告租屋處,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及印章1枚得手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地點,以原告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委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代為蓋用原告之印章在各該提款憑條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上開銀行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各該不知情之承辦員以為被告係經原告之授權,因而陷於錯誤允為提款,而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原告。嗣原告發現上開帳戶存款遭人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台新銀行附近之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於98年12月11日9時1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長袖黑色運動外套1件、原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存摺1本;復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街○○號8樓之13之居所,扣得條紋襯衫1件,始悉上情。合計原告遭被告盜領之存款金額為2,083,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8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惟提出書狀答辯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賠償金額無異議,然因被告現另案執行中,無力償還原告所提賠償金額,希能與原告協議待被告執行完畢後,再商討償還事宜,被告執行期間年息百分之5照計入賠償金額內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34號起訴書影本、檢方訊問筆錄影本各1份、取款憑條影本7紙等件為證,且有原告前開於陽信商銀、中華郵政泰山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中華郵政泰山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1紙、台新銀行取款憑款影本7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10張附於刑事偵審卷內可稽,有刑事偵審影卷足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入原告租處,竊取原告提款卡等財物,並盜領原告之存款,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盜領之存款合計2,08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李佳靜附表一: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98年10月│新北市○○區○○街附近某│2萬元│││12日│便利商店之銀行自動櫃員機││├──┼────┼────────────┼─────┤│2│98年10月│同上│2萬元│││12日│││├──┼────┼────────────┼─────┤│3│98年10月│同上│3000元│││12日│││├──┼────┼────────────┼─────┤│4│98年10月│同上│500元│││14日│││├──┼────┴────────────┴─────┤│合計│新臺幣43,500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98年10月│新北市○○區○○路2段16│1萬元│││19日│0號之新莊昌盛郵局││├──┼────┼────────────┼─────┤│2│98年10月│新北市○○區○○路2段75│20萬元│││27日│號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3│98年10月│同上│30萬元│││28日│││├──┼────┼────────────┼─────┤│4│98年11月│同上│30萬元│││2日│││├──┼────┼────────────┼─────┤│5│98年11月│同上│33萬元│││9日│││├──┼────┼────────────┼─────┤│6│98年11月│同上│40萬元│││13日│││├──┼────┼────────────┼─────┤│7│98年11月│同上│45萬元│││18日│││├──┼────┼────────────┼─────┤│8│98年11月│同上│5萬元│││23日│││├──┼────┴────────────┴─────┤│合計│新臺幣20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