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勞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王信帛
鄧振榮 林昱璿 鄞榮生 被上訴人 杜芳春
林豊参 張脩 李昆燁 劉日昇 楊勇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張雨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李順欽,業據李順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前均為上訴人之員工,已分別於如附表(原判決附表當事人姓名欄編號2誤載「林豊参」為「 林豐参 」、編號4誤載「李昆燁」為「 林昆燁 」、編號6誤載「楊勇成」為「 劉勇成 」)「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上訴人之工作制度採24小時三班制輪值,伊等受僱之際,即已知悉此項工作型態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不論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輪班機率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每月均按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次數發放夜點費,則夜點費之給付與伊等勞務之給付密切相關,本質屬勞動之對價。又伊等按三班制每週輪流作業為常態性事實,則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預期獲得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從而,夜點費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惟伊等退休時上訴人未將夜點費計入伊等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短少金額)。又上訴人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下稱起息日),對伊等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
3項、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規定,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短少金額及各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發放夜點費初始,確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有進食之必要,而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餐費額度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又夜點費歷經數次調整,調整次數、金額幅度與薪資無關,且固定金額發給,須上班足4小時始得支領,顯見夜點費與勞務提供之關聯性薄弱,並不具勞務對價性。退萬步言,大、小夜點費性質應予以區分,小夜點費主要以中班人員為主,而中班與日班輪值工作環境或工作內容無異,非增加勞工工作辛勞,基於薪資平等原則,中班工資實不應比日班為多,中班(小)夜點費實不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觀諸夜點費目的,縱認大夜點費與夜間提供勞務之工作條件與時間有關,亦應認大夜點費具有恩惠性、勉勵性給與與勞務對價性之雙重性質,則大夜點費於相當於小夜點費或一餐食物之價值範圍內,仍應認定具有勉勵性、恩惠性質給付,並不具有勞務對價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員工,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
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公司均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新台幣(下同)400元、小夜班250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㈡上訴人之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
㈢如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系爭短少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
五、兩造協商爭點:㈠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短少金額及如附表所示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
金?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本件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上訴人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
夜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均需輪班,上訴人則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點費400元、小夜點費25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足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所給予之夜點費,自不屬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顯見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本件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夜點費係屬兩造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⒊上訴人雖辯稱:從夜點費發放起源與沿革以觀,係考量值夜
班之勞工有進食之必要,而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餐費額度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又夜點費歷經數次調整,調整次數、金額幅度與薪資無關,且固定金額發給,非上足4小時不得支領,顯見夜點費與勞務提供之關聯性薄弱,並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夜點費給付,上訴人亦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足見雙方就此給付應已有共識及合意,如前所述。其次,就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僅以夜點費之給付調整與薪資無關,即逕認係屬恩惠性給與。又夜點費參考物價指數調整發放金額,僅屬夜點費發給之設計問題,此為上訴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即使有調整工資之必要,本無需就薪資結構各項一併調整,並不影響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屬無據。
⒋上訴人又抗辯:依照中班工作時間係於下午2點至10點,然
依現今生活型態,並非所謂特定工作條件,縱認大夜點費之值班時段附加勞工從事勞務工作時的辛勞,惟中班(小)夜點費與日班輪值工作環境或工作內容無異,更非增加勞工從事勞工工作的辛勞,基於薪資平等原則,中班工資實不應比日班為多,中班(小)夜點費實不具有勞務對價性云云。然查,就工作時間,上訴人陳述小夜點費主要以中班人員為主,而中班為下午14時15分至22時45分(見原審卷第136頁)等語,則小夜班上班時間結束時已近午夜11時,顯已超過一般正常上班時間。其次,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均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固定輪班,並認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屬工資之一環,如前所述,衡諸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亦如前述,顯與日間工作環境有異,又夜點費既針對夜間勞工工作者發放,難謂非屬特殊工作條件,自無從以現今商業型態多至晚間歇業,逕認夜點費非屬特殊工作條件之勞務對價。再者,早午晚班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勞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並未限制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得對於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給予較高薪資之對價義務。此外,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三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之對價性為依據,且中班(小夜點費)與日班輪值之工作環境或內容仍屬有異,則上訴人抗辯以中班(小夜點費)與日班輪值工作環境或內容無異,中班工資實不應比日班多,中班夜點費實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難謂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短少金額及如附表所示法定遲
延利息,是否有據?經查,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夜點費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即為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短少金額及加計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表:
┌──┬─────┬──────┬────────────┬──────────────┬───────┬──────┐│編號│姓名│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台幣,下同)│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勞基法施行前│30│退休前3個月│6,416.66667元││││1│杜芳春│109年4月29日├──────┼─────┼──────┼───────┤282,500元│109年5月29日│││││勞基法施行後│15│退休前6個月│6,000元│││├──┼─────┼──────┼──────┼─────┼──────┼───────┼───────┼──────┤││││勞基法施行前│30│退休前3個月│5,333.33333元││││2│林豊参│109年6月30日├──────┼─────┼──────┼───────┤235,875元│109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15│退休前6個月│5,058.33333元│││├──┼─────┼──────┼──────┼─────┼──────┼───────┼───────┼──────┤││││勞基法施行前│30│退休前3個月│5,750元││││3│張脩│109年6月30日├──────┼─────┼──────┼───────┤252,375元│109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15│退休前6個月│5,325元│││├──┼─────┼──────┼──────┼─────┼──────┼───────┼───────┼──────┤││││勞基法施行前│30│退休前3個月│5,200元││││4│李昆燁│109年4月30日├──────┼─────┼──────┼───────┤227,875元│109年5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15│退休前6個月│4,791.66667元│││├──┼─────┼──────┼──────┼─────┼──────┼───────┼───────┼──────┤││││勞基法施行前│30│退休前3個月│5,333.33333元││││5│劉日昇│109年3月31日├──────┼─────┼──────┼───────┤239,375元│109年4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15│退休前6個月│5,291.66667元│││├──┼─────┼──────┼──────┼─────┼──────┼───────┼───────┼──────┤││││勞基法施行前│30│退休前3個月│4,566.66667元││││6│楊勇成│109年3月30日├──────┼─────┼──────┼───────┤206,875元│109年4月29日│││││勞基法施行後│15│退休前6個月│4,658.33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