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25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芬 被告 李美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99元,及其中新臺幣93,583元自民國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4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864元,及其中新臺幣214,260元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372元,及其中新臺幣187,726元自民國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8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澳盛銀行好時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2條、星展(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17、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69、7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12月9日起,依企業併購法之分割相關規定,受讓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先前繼受荷蘭銀行)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而受讓依相關授信合約書所生之全部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2月17日、107年5月4日、108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28,000元、255,000元、198,000元,貸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12.48%、10.68%、10.68%計算,惟被告分別僅繳息至108年12月15日、108年11月20日、108年12月8日,其後未再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澳盛銀行好時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星展銀行(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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