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9號
聲請人甲OO
相對人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全癱,致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佛教正德醫院診斷證明書。
3.親屬系統表。
4.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5.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6.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7.監護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後遺症,意識不清,四肢偏癱,完全無法自理生活,無法言語,無法表意,對鑑定醫師之叫喚、指示均無法回應,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依相對人精神障礙程度,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