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9號

原告 詹馥蓮

江姍蓉

石秀珠

陳金貴

陳奕霖

高啟真

陳沐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金素陳子俊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壹仟玖佰零貳萬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柒萬玖仟叁佰柒拾陸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伍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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