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292號聲請人 黃炳昌 相對人大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鴻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9年9月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預告工資、退休金、勞健保、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6%等爭議)依請求清冊之金額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星期五)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及「 廖均瑋 等15人與大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請求清冊」之內容中關於黃炳昌之新臺幣615,992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薪資、資遣費、退休金等勞資爭議,於109年9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詎相對人僅於109年9月11日給付99,023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