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家毅書記官林鈴芬通譯鍾孟宸
一、主文:張振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振賢於108年1月11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空地,飲用330毫升之啤酒1杯後,竟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杭州南路2段路口時,為警盤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書記官林鈴芬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