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訂定消費貸款、信用卡、現金卡等契約,積欠如附表所示無擔保債務計新台幣(下同)2,444,077元,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繳納28,234元方式償還欠款(下稱系爭協商)。然伊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收入不穩定,而配偶則待業中,
3名子女仍在學,家計全由伊承擔,並因於96年6月間業績不佳,當月薪資僅538元,致無法依協商內容繳付96年6月之協商款項,債權銀行即認有未依債務協商機制繳款,通知自96年7月9日起終止系爭協商。又伊仍續繳付協商款項,直到97年3月間因國泰世華銀行行使帳戶資金抵銷,致伊薪資帳戶遭凍結,實已無力負擔高達28,234元協商分期款,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尚欠銀行有如附表所示債務、收入狀況說明及無財產等事實,已提出聲請人之債權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詳卷第7至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詳卷第11至12頁)、協議書、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終止分期還款權利通知書(詳卷第29至34頁)等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96年度所得計1,421,176元,有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詳卷第50頁)可按,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118,431元(計算式:0000
000元÷12個月=118431.33【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於96年6月薪資所得僅538元,有存摺影本1紙(詳卷第49頁)可按,並聲請人因於96年6月間未依協商內容繳付款項,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即於96年7月9日終止系爭協商,回復依原借款契約之約定,有終止分期還款權利通知書1紙(詳卷第34頁)可考;準此,聲請人毀諾原因,係因於協商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薪資收入有重大變化,致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查,因系爭協商業已終止,原參與協商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為實行債權,將聲請人寄存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行使抵銷權,有國泰世華銀行97年3月21日國世銀債管字第0970000644號函及存摺影本1紙(詳卷第103、104頁)可查,並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為其薪資帳戶,是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因遭債權銀行行使抵銷權,致其於97年3月、4月間全無薪資收入,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於系爭協商後,因客觀收入不足及遭債權人抵銷其薪資,致無法再依協議償還金額,尚堪採信。
四、再查,聲請人於系爭協商後,依原協商條件繳付10期協商應繳納之款項,且於系爭協商遭終止後,仍續付8期協商款項,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執之,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收入大幅減少及遭債權銀行抵銷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所致,並非因協議後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足認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償還協議,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消費貸款、信用卡、現金卡債務,債務金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查明,有前案紀錄表、查詢表附卷可稽。而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且前雖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償還協議,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亦如上述,則其聲請更生,依上規定所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9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台北富邦銀行│102,354元│信用卡│├──┼────────────┼────────┼─────────┤│二│國泰世華銀行│723,235元│信用貸款│├──┼────────────┼────────┼─────────┤│三│美國運通銀行│147,000元│信用卡│├──┼────────────┼────────┼─────────┤│四│英商渣打銀行│162,600元│信用卡│├──┼────────────┼────────┼─────────┤│五│台新銀行│782,934元│信用貸款│├──┼────────────┼────────┼─────────┤│六│大眾銀行│137,685元│信用卡│├──┼────────────┼────────┼─────────┤│七│中國信託銀行│159,400元│信用卡│├──┼────────────┼────────┼─────────┤│八│聯邦銀行│132,869元│信用卡│├──┼────────────┼────────┼─────────┤│九│玉山銀行│96,000元│信用卡│├──┼────────────┼────────┼─────────┤│合計│2,444,0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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