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甯志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甯志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甯志豪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上午」應更正為「甯志豪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上午11時27分許前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甯志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證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而依當時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659號卷第35頁、第47頁至第55頁反面、第73頁至第75頁),被告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田寮橋往航翔路方向行駛,行經田寮橋與水防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卻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鍾幸崧 沿上開水防道路往航翔路方向駛至之狀況,而貿然直行欲右轉,有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1659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
㈡再者,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肇事時我騎車直行,快過橋時我眼睛餘光右側有來車,因當時煞車已來不及,所以我加速,但還是發生車禍。」(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659號卷第23頁),顯然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該交岔路口時,本已查悉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將駛至,卻未減速慢行,可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有未減速慢行之疏失。然本件告訴人雖亦有過失,惟仍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之責。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110年3月16日
)即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就診,並診斷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勢,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659號卷第29頁),上開傷勢亦符合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突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所可能造成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659號卷第4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車輛卻未減速經過肇事路口並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至本案車禍,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22號卷第3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物流(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659卷第7頁)暨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與有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659號被告甯志豪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甯志豪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海口里田寮橋往航翔路(下僅稱路名)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27分許,行經田寮橋與水防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鍾幸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防道路往航翔路方向駛至,亦疏未減速慢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鍾幸崧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 嗣甯志豪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幸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甯志豪之供述。
㈡告訴人鍾幸崧之指訴。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
㈣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畫面翻拍照片5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甯志豪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鍾幸崧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雖亦未減速慢行,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