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永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城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以109年壢交簡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於110年3月23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聲請人多次函催,仍未向公庫支付4萬元,亦未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對其所犯並未悔悟,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本案受刑人有前開受緩刑宣告併附負擔(向公庫支付4萬元、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之情形,且已於110年3月23日判決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向公庫支付款項之期限,經展延後分別為111年12月31日、111年9月30日,上開期限屆至後,受刑人不僅未完成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尚有60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亦未於向公庫支付分文,且受刑人多次經檢察官發函告誡催促、函請警方查訪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到受刑人住所進行訪視,受刑人仍置若罔聞,未於上開期限內向指定之機構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4萬元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紀錄報告表、執行筆錄、當面送達證書、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文所附查訪筆錄、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憑。
四、又受刑人前已因未依緩刑所命方式履行完成判決所定60小時義務勞務,經聲請人認被告無從自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而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97號),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院說明後,於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49號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受刑人應當清楚知悉自己在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應把握機會在緩刑期間屆滿前儘速支付公庫及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卻未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縱使受刑人有不能提供勞務之情形,亦應主動聯繫執行科,而非消極不履行,應認受刑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主觀上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可徵受刑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毫不珍惜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情節應屬重大,應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