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975號聲請人 呂家蓁 相對人 呂榮華 關係人 呂金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呂榮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家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榮華之監護人。
指定呂金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榮華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及手足。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陳修弘 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眼睛半開,叫喚時會睜眼,但對問題均無反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無法自理,需聲請人協助處理事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背面)。
而鑑定人陳修弘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六十八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五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與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10年及79歲以下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4/25),個案未能有效施測,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補充:個案無法書寫姓名,數學題未有反應。CDR結果評定為3(重度失智),個案在各領域中皆為重度以上的受損表現,說話無法理解或沒有反應,可認得熟人,鼻管餵食,大小便失禁,臥床,肢體收縮。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體型瘦弱,插鼻胃管,外表明顯病態,坐輪椅,情緒平穩。晤談時,個案常閉眼休息,問問題時,偶有眼神接觸,只回應幾個字或沒回應。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無法施測,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以聯新醫字第202301003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
視,該公會於112年1月11日以桃林字第112018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為腦中風患者,身心障礙證明申辦中。訪視當日,訪員見相對人臥床,需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其生活,對訪員之提問,相對人僅有單字或仿說之口語表現,實有他人代為處理法定事務之需。⑵聲請人表示,為代理相對人辦理相對人長子遺產繼承事務,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呂家蓁女士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呂金吉女士為相對人妹妹。相對人現於桃園市平鎮區柏圓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相對人生病後之醫療決策、照顧安排、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關係人協助之。相對人之機構照護費及醫療費,均由相對人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及聲請人存款支付之。經訪視,聲請人呂家蓁女士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呂金吉女士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相對人手足均簽署同意書表示同意本案聲請,並同意推派呂家蓁女士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人選及由關係人呂金吉女士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呂榮華先生受照顧現況、聲請人呂家蓁女士及關係人呂金吉女士之陳述亦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呂榮華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
㈡聲請人、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4、30頁),依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另名子女已於111年9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㈢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主責處理相
對人事務,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聲請人之手足,誼屬至親,現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對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關心,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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