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89號聲請人 石秋子 相對人 鄭亞倫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亞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石秋子(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鄭亞倫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鄭亞倫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伴有解離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條準用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沈信衡 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問有答,可切題回答,並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現住處、工作情形、「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衣服一套350元,買2套,要找多少錢?」、鑑定當日到醫院之目的等問題,可流暢唸出民法第15條之2的條文內容,且大致了解輔助宣告之意,另稱現生活費來源為父親每月固定給予之金錢,會用來吃東西並清償前分期購買3C產品之貸款;聲請人在場表示因相對人會有一些自己都不知道的消費行為,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楚。定向感:完整。外觀:尚整潔合宜。態度:被動配合。情緒:平穩。行為:無異常行為。言語:可切題回應。思考:有被害、關係妄想。覺知:有聽幻覺、視幻覺。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日常生活皆可自理。㈡經濟活動能力:個案自述於解離狀況下有無印象之門號申辦、網路購物等。案父每月提供其9千元零用金,個案可自行運用、購買餐食等。㈢社會性活動力:個案可與復健機構之工作人員、同學正常社交互動。㈣交通事務能力:可獨立安排,會騎機車。㈤健康照護能力:可自理,會自行回診精神科。㈥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目前評估個案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目前個案雖保有基本認知、生活自理能力,但其受疾病影響,於情境判斷、金錢管理之能力有明顯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1115130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審酌相對人現狀及其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患者之病況,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輔助人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公
會於112年1月11日以桃林字第112016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合併解離症,並領有第1類輕度身障證明。相對人因疾病之故,影響判斷事務能力而衍生不當消費之行為,實有他人協助處理相關事務之需。⑵聲請人表示,為防止相對人發生損及財產權益之情事,故提出本案之聲請,以保護制約相對人。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石秋子女士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現與聲請人、相對人父親同住生活。相對人之醫療決策、身心障礙鑑定、生活安排及證件保管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生活支出由相對人父親支付。經訪視,聲請人石秋子女士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鄭亞倫先生生活現況、聲請人石秋子女士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鄭亞倫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3頁)。
㈡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亦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18頁)。
㈢綜合上情,本院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可認
聲請人係為預防相對人有不當消費之損及財產權益行為,為約制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以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事務皆由聲請人主責處理,對於相對人之品行、身體狀況及財務狀況應知之最詳,兩造互動正常,且受輔助人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並無不適任之情形,堪認由其擔任輔助人最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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