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曉蘭選任辯護人劉雅萍律師
林思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8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曉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84號和解筆錄內容(詳附表)。
事實
一、范曉蘭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下午3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4段與柯湖路1段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三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接近小心慢行,而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 適吳 劉貴蘭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三岔路欲左轉中興路4段,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范曉蘭之幹道車先行,貿然左轉中興路4段,2車發生碰撞,致 吳劉貴蘭 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7時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吳劉貴蘭之子吳信忠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范曉蘭所犯過失致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范曉蘭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告訴人吳信忠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歷歷(見竹檢108年度相字第9號偵查卷《下稱相驗卷》第6、46、48、69至70頁,本院卷第45至51、103至10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警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專責處理小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車損暨被害人傷勢照片42幀(見相驗卷第2、3、12至15、19至20、21至23、24至44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含監視器畫面截圖14幀)(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二)而被害人吳劉貴蘭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8年1月3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86000045號函檢送相驗照片10幀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5、50、51至58、59至66頁)。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本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內容,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竟未減速接近小心慢行,被告自有過失。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08年11月4日出具之竹監鑑字第1080231872號函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雖被害人無照騎乘機車,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被告之幹道車優先通行,亦有過失,然此不能解免被告之責任。此外,本件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員警到場時承認為肇事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8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三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慢行而直行通過路口,適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同一路口左轉,2車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應予責難;併審及被害人無照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疏於禮讓被告之幹道車先行而左轉,係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竟疏未減速慢行而直行通過路口,係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在卷足按;並審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一切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8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害人家屬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宣告緩刑之意,業經記明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詳附表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附表】:
┌──┬─────────────────┬──────┐│編號│和解內容│案號│├──┼─────────────────┼──────┤│1│被告范曉蘭應給付原告 吳錦坤 、 吳月娥 │本院108年度│││、吳信忠3人共新臺幣肆拾萬元整,給│交附民字第38│││付方式如下:被告應於民國109年1月31│4號和解筆錄│││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