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00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9532號),本院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隨於同月3日至6日間之某日」應更正為「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某7-11便利商店」、第8行「連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應予刪除、第12行「於108年1月8日以電話聯絡 許佳玲 」應更正為「於108年1月8日13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許佳玲」、第13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前應補充「於同日13時4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便利商店寄送貨物服務之方式」前應補充「在新北市○○區○○路某7-11便利商店」,並補充證據「被告林明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許佳玲、 陳緞王瑤玲 施用詐術,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許佳玲、陳緞、王瑤玲,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收贓之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逸帆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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