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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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亦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亦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更正為「...致 范國熾 受有顏面部擦挫傷、左眼結膜出血、封閉性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視網膜鈍傷、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眼前房出血、視網膜水腫、視網膜裂孔、頭部鈍傷、硬腦膜下血腫、心悸等傷害」,證據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及原起訴書附錄所犯法條誤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刑度提高為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至刑法第354條雖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觀諸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1次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
(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對象不同、犯罪型態有異,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並無嫌隙、亦不認識,僅因案發當時移車問題,發生口角後,竟分別毆打告訴人2人,並毀損告訴人范國熾之行動電話,致告訴人2人受有非輕之傷害、身心受創,所為實有不該,然衡酌辯護人依其與被告晤談、接觸後所述,被告出生時左上肢即萎縮,且罹患有雙極性情感精神病、智能障礙(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函暨檢附之資料),而雙極性情感精神病即躁鬱症,被告因疾病影響情緒起伏大,易受外在刺激導致行為衝動,且因自小肢體殘障,較為自卑,對他人言語刺激更加敏感,且容易受家庭、家人等因素影響;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內心所受創傷、因此而產生之恐懼感等,本院均能瞭解,然就被告之量刑,仍須加以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年齡及個性,對刑罰之感受性、犯罪是否有生理或病理之因素等項,以評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及違法意識之程度,具體審酌其客觀危害及主觀惡性之程度,是考量上述因素,併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行政助理工作,目前剛離職尚未找到工作,家裡尚有母親、外婆、阿姨,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罹患憂鬱症、躁鬱症,且經辯護人與被告晤談過程中,可知被告家庭支援不足,被告實應定期依醫生指示服藥控制自身情緒,綜衡上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2人受損害之程度且未獲得補償,前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2人均到庭然被告並未到庭,辯護人雖稱被告有心賠償但因經濟狀況所能負擔者與告訴人2人提出之金額差距過大,然亦未見被告就其能如何提出賠償方案具體說明,綜上,本案尚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27號被告張亦晴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亦晴於民國107年10月6日晚間6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與 楊雅蘭 因停車糾紛產生口角,張亦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楊雅蘭,致楊雅蘭受有左肩挫傷合併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頭部挫傷、合併輕度腦震盪、右後側胸壁挫傷等傷害。楊雅蘭配偶范國熾在該處旁菜園聽聞楊雅蘭遭毆打,到場質問張亦晴為何傷人,張亦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范國熾,致范國熾受有顏面部挫傷、左眼結膜出血、封閉性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視網膜鈍傷、頭部鈍傷、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張亦晴另基於毀損犯意,將范國熾所有之行動電話丟擲於地面,致范國熾所有行動電話斷裂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范國熾。
二、案經楊雅蘭、范國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亦晴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供述及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楊雅蘭於警│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范國熾於警│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4│湖口仁慈醫院、 林口長庚 │告訴人楊雅蘭、范國熾受有│││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身體傷害之事實。│││││├──┼───────────┼────────────┤│5│告訴人楊雅蘭、范國熾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提出傷勢照片、手機遭毀││││損照片、手機估價單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就上開2次傷害犯行、1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楊雅蘭告訴意旨以被告傷害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第304條強制罪嫌,經查,依本件告訴人楊雅蘭陳稱與被告原本不相識因停車糾紛遭被告毆打及告訴人楊雅蘭所受傷勢觀之,尚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另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時行動自由短暫受影響,應屬被告傷害行為之一部分,不另構成強制罪,告訴意旨容有誤解。至告訴人范國熾告訴意旨以被告毀損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25條搶奪罪嫌一節,經查,依本件告訴人范國熾陳稱遭被告取走手機丟擲於地面,該手機現由配偶保管中等語,尚難認被告有搶奪之不法所有意圖,告訴意旨此部分亦有誤解。又此部分縱成立犯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