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續收字第2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續收字第244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文達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DEWININGSIH(印尼籍;中文姓名: 寧西 )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DEWININGSIH續予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2年9月1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證據清單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入出境資料、詢問筆錄及複訊筆錄等為證。結論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