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 檢察官被告李采霞選任辯護人蘇小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13號、109年度偵字第793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采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采霞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某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二鎮門市內,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依其指示變更該提款卡密碼。嗣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1月8日18時許起,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致電 高健瑋 ,佯以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店員系統操作錯誤,將被重複扣款12次,須解除設定云云,致高健瑋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許、19時28分許、19時56分許、19時5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及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4萬9,985元、1萬9,119元至李采霞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嗣高健瑋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11月9日19時許起,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致電 蔡宜莉 ,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欲取消民宿訂房扣款,須確認資料並使用手機APP轉帳云云,致蔡宜莉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至李采霞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嗣蔡宜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健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采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采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健瑋、蔡宜莉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甚明,另有被告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高健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蔡宜莉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采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詐騙高健瑋、蔡宜莉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賠償被害人,經本院排定調解,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再考量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做美甲,離婚後獨力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其子女身心狀況部分,有其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在卷可參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見本院卷第71頁頁),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本案之2名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理解被害人是否參與調解非被告所能控制,不當然把未和解歸責於被告),雖被告坦承犯行,然其所為造成2名被害人財物損失、難以查緝之惡果,難以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完全豁免刑罰,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後為詐騙集團所取得使用,之後未曾取回,是上揭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持有使用,而未於本案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就上揭物品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被告本件所犯為幫助詐欺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有獲取金錢或利益,而無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舉,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再自被告提供之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錢款,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舉,是否業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當非無疑。
(二)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
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四)結論:基於上述目的解釋、歷史解釋方法與罪刑相當原則,,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