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戴麗玲 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戴麗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因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第三人阿券禮儀社,自109年1月起,每月薪資收入為2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92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8
2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第31頁至第36頁〕。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認為雙方對於清償方案並無共識,為節省人力而未派員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阿券禮儀社,自109年1月起,每月
薪資收入為2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92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1.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阿券禮儀社,每月薪資收入為20,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由阿券禮儀社出具之之薪資明細表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惟本院審酌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每月23,8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認為聲請人於109年1月1日以後,每月收入應有23,8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3,800元計算。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3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
9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此有108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81140219號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2頁),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撙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923元,應堪信為實在。
3.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3,8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3,923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後,僅賸9,877元(計算式:23,800-13,923=9,877)。
4.經本院函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向本院陳報該銀行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國泰世華銀行並未向本院陳報該銀行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本院審酌國泰世華銀行對於聲請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債權,有民事陳報狀1份附於調解卷宗可稽(參見調解卷宗第176頁);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對於聲請人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債權,亦有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55頁);單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債權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即會新增遲延利息債務12,0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後,僅賸9,877元,已如前述,顯然已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及長鑫公司前開債務目前每月增加之遲延利息債務,遑論清償其積欠國泰世華銀行、長鑫公司及其他債權人之全部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康紀媛附表:
┌──┬───────────┬─────────────────┬───────────────┐│編號│債權原因│對於聲請人之債權│每月新增之遲延利息│├──┼───────────┼─────────────────┼───────────────┤│1│信用卡│307,955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104│3,849(計算式:307,955×15%││││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12≒3,849,小數點以四捨五入││││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信用卡│106,316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96│1,318(計算式:106,316×14.88││││年7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4.88%計算│%÷12≒1,318,小數點以四捨五││││之利息,自9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入)││││,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以36│││││8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3│現金卡│122,786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1,535(計算式:122,786×15%││││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12≒1,535,小數點以四捨五入││││暨自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4│信用貸款│108,564元,及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1,628(計算式:108,564×17.99││││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12≒1,628,小數點以四捨五入││││。│)│├──┼───────────┼─────────────────┼───────────────┤│5│信用貸款│369,370元,及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3,694(計算式:369,370×12%││││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12≒3,694,小數點以四捨五入│││││)│├──┴───────────┴─────────────────┴───────────────┤│總計:12,0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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