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5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5所載,與附表編號3、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 洪文豐 因於於附表編號1、2、5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5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前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4不予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亦請諭知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販賣│├───────────┼───────────┼───────────┼───────────┤│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94.04.13│93.12.23│94.01.20│││││94.01.22│││││94.04.13│├───────────┼───────────┼───────────┼───────────┤│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526號│94年度偵字第365號│94年度偵字第1425、1426│││││、1427、1781、1782、│││││2389號│├─┬─────────┼───────────┼───────────┼───────────┤│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事│案號│94年易字第227號│94年易字第240號│95年上訴字第789號││實├─────────┼───────────┼───────────┼───────────┤│審│判決日期│94.06.29│94.10.31│95.08.02│├─┼─────────┼───────────┼───────────┼───────────┤│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4年易字第227號│94年易字第240號│95年上訴字第78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7.14│94.11.17│95.09.12│├─┴─────────┼───────────┼───────────┼───────────┤│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7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15日│不予減刑││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製造槍彈│持有子彈││├───────────┼───────────┼───────────┼───────────┤│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萬元│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犯罪日期│93.11中旬某日│94.04.14查獲前之不詳時│││││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425、│94年度偵字第1425、1426││││1426、1427、1781、│、1427、1781、1782、││││1782、2389號│238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5年上訴字第789號│95年上訴字第789號│││實├─────────┼───────────┼───────────┼───────────┤│審│判決日期│95.08.02│95.08.02││├─┼─────────┼───────────┼───────────┼───────────┤│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5年上訴第789號│95年上訴字第78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09.12│95.09.12││├─┴─────────┼───────────┼───────────┼───────────┤│所犯法條│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5│第12條第4項││││項、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不予減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台幣5萬元││├───────────┼───────────┼───────────┼───────────┤│備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