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國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國字第21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6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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