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客雅大道交岔路口」應補充為「行經新竹市○區○○路○○○巷與客雅大道交岔路口」;證據欄一、第四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補充為「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七四毫克,且其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因酒後駕車,精神不能集中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7年10月4日19時許起,在新竹市中華大學附近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返家。嗣於同日21時3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客雅大道交岔路口,經警對甲○○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無視其他道路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請予從重判處拘役55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江靜雲